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52號
- 原告
- 李怡靜
- 被告
- 周玉媗
- 訴訟代理人
- 詹汶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婚紗品牌「ONE DAY有一天高級訂製 服」(下種系爭品牌)受邀參加紐約時裝動態秀,跟原告借 了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繳交報名費,原告也先支付拍攝贊助影片費用3萬元,合計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爰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品牌之新銳設計師,因系爭品牌受邀參加紐約時裝動態秀,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參展服裝之製作,原告負責找企業贊助與廣告贊助以支應參展之報名費、服裝製作費與相關宣傳、人事費用等,共同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共同分享系爭品牌打起知名度後之商業效益。原告交付被告7萬元,係為參加紐約時裝動態之報名費,被告亦自費製作參展時裝,支出138111元,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自不足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係由被告負責參展服裝之製作,原告負責找企業贊助與廣告贊助以支應參展之報名費、服裝製作費與相關宣傳、人事費用等,共同分享系爭品牌打起知名度後之商業效益。被告雖主張兩造關係為合夥,惟對於各自出資金額若干、盈虧如何計算、合夥關係起於何時、合夥期間為何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兩造關係尚難認係合夥之有名契約。
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兩造關係雖非合夥之有名契約,惟兩造合作參展,是計畫將系爭品牌打起知名度後賺取商業效益,實質上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2項及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合作參展,是計畫將系爭品牌打起知名度後賺取商業效益,實質上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應與被告為財產之結算後,始得為返還之請求。原告未與被告為財產之結算,即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