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 原告
- 陳茂松
- 被告
- 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正中不開庭、不勘驗、不偵查訴外人蔡雯娟檢察官利用職務權利加害原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30號,訴外人陳令斌自製妨害風化偽證誣告案,關於陳令彬誣告罪部分,蔡雯娟不查證事實簽結案件,108年度他字第6165號、108年度偵字第21590號不起訴陳令斌,讓陳令斌以偽證證據來加害原告,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判原告入罪2個月,得幸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改判決原告無罪。被均未查證上開事實,即偽造民事判決書來加害判決之事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此要件不備,原告起訴為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令彬係濫訴自製偽造證據加害原告,蔡雯娟檢察官利用職權加害原告,被告未查證,即偽造民事判決來加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然被告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劉正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既無被告參與前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