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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陳孝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告
陳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74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程序上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並簽署借款契約書,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兩造復無其他債權債務,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因關係既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不存在。又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確認本票債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至110年5月間,以缺乏資金清償銀行貸款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已依約定陸續貸與原告借款2,000,000多元,嗣後並代原告按月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原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1年4月8日已陸續向銀行清償775,096元,另被告尚有以前妻蔣春艷名義匯款至原告所設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約500,000或600,000餘元,及以現金約400,000元。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彙算時,約定以兩造母親陳王瑞蓮所購買之工學一街房屋,實際上之貸款亦係被告繳納,如被查封時,原告除願清償先前借款2,000,000元外,尚允諾返還被告繳納工學一街之貸款3,000,000元,合計願返還5,000,000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約時並未實際交付5,000,000元與原告,原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貸與人,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亦不加爭執,則原因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最高法育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2,000,000元之事實,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1年4月8日陸續匯款775,096元與原告,及曾以前妻蔣春艷名義匯款400,000或600,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郵局匯款交易明細和元大銀行交易相關明細、通訊軟體Line兩造對話之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111頁、卷㈡第43-5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匯款原因多種,上開匯款紀錄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匯付原告若干款項,不能證明匯款原因係兩造基於借貸合意所為,被告之抗辯,尚難採認。又被告以前妻蔣春艷名義匯款與原告部分,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函查結果,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抗辯借款之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3-275頁、卷㈡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被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甚明。至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記載對話人、時間、借款金額,及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性,被告之抗辯,亦難遽信。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如工學一街房屋遭查封時,原告願返還告5,000,000元,以補償被告繳納工學一街房屋貸款之損害,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之舉證尚難採信。

㈢、綜上,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30日 5,000,000元 111年8月1日 T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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