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黃惠鈴
- 被告
- 閔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4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以及LINE暱稱「Rich」、「Vivian Lin」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充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被告因而與「老闆」、「Rich」、「Vivian Lin」,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月中、下旬某日起,使用其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臉書的求職社團,刊登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訴外人游偉誠因瀏覽被告在臉書刊登的訊息,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依被告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密碼變更後,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旁的全家超商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予被告,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後,收受被告所支付5,000元之報酬。被告除依「Rich」或「Vivian Lin」的指示,使用其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游偉誠提供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送予「Rich」或「Vivian Lin」外,並透過客運「空軍一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Rich」或「Vivian Lin」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22日12時許、110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各將4萬元、243,508元,臨櫃匯入游偉誠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雖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83,50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