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瑋庭
- 相對人
-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3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1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2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系爭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400元【計算式:20,000元×6%×(2年+10月/12月)=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4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