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 原告
- 袁大偉
- 被告
- 顏小棋
- 訴訟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張崆舜(原名張景棠)前於民國108年間,以訴外人李溢洋、連亦姍與被告等人,於97年4月某日起至99年4月止,共同對張崆舜詐取新臺幣(下同)2,715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件原告則以張崆舜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明知張崆舜從事詐騙事業,仍依其僱主李溢洋所託向張崆舜收取現金及財物,協助李溢洋詐騙他人財物,每月獲取不法所得數萬元薪資,該薪資為不當得利,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經核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顯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97年間至訴外人張崆舜處拿取等財物,後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刑確定,因被告稱係受僱主李溢洋所託前去收取現金及財物,所得悉數交給僱主李溢洋,被告稱僅收取每月薪資數萬元。被告明知僱主李溢洋從事詐騙事業卻依然協助他人金錢財物,每月領取不法所得數萬元薪資,該薪資均是不當得利,被告請求被告償還20萬元應為合理,利息部分則免求償。因張崆舜同意將該筆20萬元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張崆舜於前案以被告與李溢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案主張被告為李溢洋之員工,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然張崆舜於偵查中即已知悉被告僅為李溢洋之員工,被告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李溢洋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僱於李溢洋期間,明知李溢洋從事詐騙事業,仍協助李溢洋收取現金及財物,被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不法所得,然按被告所領取之每月薪資係基於被告與李溢洋間之僱用關係所得之勞務報酬,亦即,薪資給付之原因係存在被告與李溢洋之間,被告縱使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受薪資2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