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
- 被告
- 張瑄即愛瑪麗禮服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7月30日,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該借款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按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16%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70,52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47% + 1.16%=2.63%),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59% + 1.16%=2.75%),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