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林汝聰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金源於民國85年間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楊金源訂約前未如實告知連帶保證之內容為何,被告亦未提供契約供原告審閱,原告並未同意楊金源另向被告申請開通信用貸款功能,自毋須就楊金源對被告因信用貸款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因楊金源未按期履行債務,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8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於100年間出境,人在國外,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自不得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第50080號(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署連帶保證資料時,並無約定保證額度,且曾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一紙,足見原告至少應於40萬元內負保證責任。系爭支付命令已由原告之母林楊金英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⒈查被告於100年間,以原告擔任楊金源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楊金源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37萬4315元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37萬4315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先於100年6月13日以「臺中市○○○○街00號」地址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因原告業於88年10月13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光興路址),本院因而再送達光興路址,依送達證書之記載,由「原告之母林楊金英」於100年7月5日蓋章代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惟林楊金英乃原告配偶,並非原告母親,有原告戶籍謄本 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憑。且林楊金英於98年7月16日出境,迄104年2月25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114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100年7月間,林楊金英根本不在國內,不可能代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又原告本人於100年4月24日出境,至101年7月21日方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可佐,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100年7月間,原告確實不在國內,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向光興路址所為之送達,未經原告本人收受,亦非由原告配偶林楊金英代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乃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送達之效力,自不能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於原告,依同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雖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被告執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未成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尚非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⒊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