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張瑄即愛瑪麗禮服工作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張瑄即愛瑪麗禮服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 民國112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7月30日,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該借款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按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16%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聲 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 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70,52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47% + 1.16%= 2.63%),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59% + 1.16%=2.75%),並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