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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丁以恩
被告
金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與暱稱「周志華」、「姜美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隔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月後可得20萬元、每日可額外領取3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送予「姜美雯」,並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8時25分許,向原告佯稱:因消費訂單有誤,將自動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20時許、20時03分許、20時04分許、20時1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8元、49,988元、20,100元、49,988元至被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150,0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力償還,之前也沒收到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150,064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55、34458、37368、37757號、42958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0,06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以伊並未收受到任何利益等語置辯,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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