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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熊祥雲

聲請人
陳湘亭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7964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至2審判決即告終結,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4195元(27964元×5%×3=4195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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