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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宋子弘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慕珊、黃昱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與訴之聲明有所不符,此部分應予說明。

㈡本件請求之事證(即受損車輛受損照片、修復前後之照片、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等),另原告提出之委修單並不完整,應重新提出完整之委修單。

㈢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2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17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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