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74號
- 原告
- 宋子弘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景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慕珊、黃昱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與訴之聲明有所不符,此部分應予說明。
㈡本件請求之事證(即受損車輛受損照片、修復前後之照片、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等),另原告提出之委修單並不完整,應重新提出完整之委修單。
㈢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2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