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 原告
- 林育任
- 被告
- 鄭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本票裁定確定。兩造雖於民國109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至109年12月29日僅剩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且原告當天已還款20萬元,後續亦不定期還款予被告,還款金額已超過38萬元,但被告一直向原告索取利息,強調背後尚有一位金主表示金主不願意放過原告為由,脅迫誘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其收執。兩造之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應舉證其有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遭恐嚇脅迫而無端欠下大筆金額票款,理應於擺脫拘束後立刻報警以維權益,原告竟於110年6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全然未報警、未爭辯,亦無其他維護權益之行為,實與經驗法則不符。縱被告確有恐嚇脅迫之情,則自原告110年6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迄今已近3年,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能再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㈡兩造係於107年間認識,當時原告從事房仲業,對外展現能力強悍、收入頗豐之外觀形象,其自108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因當時兩造情誼不錯,被告本於幫助朋友之心態並未向其收取利息,直至110年間,原告始終無法全額清償,被告始於110年6月25日邀同原告至被告公司,共同確認結算至110年6月25日為止,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為316萬元,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 (借據)及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由此可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卻持以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者,或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發票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借據)均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既為原告所自承,且核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自屬有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簽寫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原告對於主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倘若原告確實認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應在脅迫行為終止後即行主張係遭脅迫而為簽發並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意思,然原告完全未為此等表示,與一般常理有違,要難認為有被脅迫而承擔債務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
2、再就原告實際借款之金額,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算後就原告積欠債務金額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證,觀諸該借款契約(借據)上確已載明借款人原告、借款金額316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到期原告應如數清償等情,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簽立借據後及簽發本票後有不定時還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依此堪認兩造間確有該316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借款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即屬無據。
3、而兩造於110年6月5日經結算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316萬元後,原告即陸續於110年8月9日清償1萬元、同年9月13日清償13,000元、同年10月20日清償1萬元、同年11月12日清償1萬元、同年12月10日清償1萬元、111年2月11日清償1萬元、111年2月22日清償1萬元、111年7月19日清償3萬元、111年8月10日清償1萬元、111年9月24日清償3,000元、111年10月20日清償17,000元、111年11月15日清償1萬元、112年2月15日清償3萬元、同年3月20日清償1萬元、同年4月18日清償1萬元、同年5月31日清償2萬元,合計213,000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在卷可稽,兩造亦未爭執該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213,000元部分,即堪認定。準此,原告對被告之316萬元借款債務,其中213,000元業因清償而消滅,債務餘額應為2,947,000元,故原告主張用以擔保對被告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947,000元部分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947,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6.25 316萬元 110.8.10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