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
- 原告
- 張美英
- 被告
-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車手。嗣原告於112年2月7日21時前之某時,因瀏覽臉書由該詐欺集團刊登之假投資廣告而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陸續投資及面交款項10次共147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欲將投資及獲利款領出時,該詐欺集團佯稱須給付所得稅始能領出,原告察覺有疑,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意給付該詐欺集團要求之所得稅款,約定於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大德國中校門前交付款項。被告經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時,為警查獲。原告自遭詐騙後,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失。
二、被告抗辯:伊遭查獲時,原告的先生將假鈔放在伊的包包,伊就遭逮捕了,沒有拿到原告的款項,伊也沒有騙原告,原告應該要去找實際跟她收錢的人求償,不能找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取得任何詐欺之款項,表示其來取款時,僅取得假鈔,隨即為警所當場查獲等情,核與原告自承:被告是最後一次時來拿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112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1470萬元之財物損失與被告有關(本院卷第19-31頁),是在此情形下,得否認定原告所受金錢之財物損失與被告有關,實屬有疑,而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財物損失,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㈡原告雖稱:其因遭詐騙集團騙很多錢,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詐欺集團詐騙損害者係金錢之財物損失,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等之損害,兩者有所不同,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