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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吳睿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告
蘇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330,4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逾新臺幣(下同)126,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2,522,10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4年8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26,37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曾向被告即原告堂哥之前妻小額借款900,900元,詎被告與原告堂哥離婚後,竟於110年間主張已貸與原告3,105,000,並要求原告返還借款,原告,在被告情緒勒索及迫令下,且原告亦感念被告過往照顧之恩及確曾有小額借貸情事,因而陷於錯誤,始在被告準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惟原告借款總額僅900,900元,復已陸續清償774,530元,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數額僅剩餘126,370元(計算式:900,900元-774,530元),逾此部分,被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126,37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間起,以需要補習學費、參加國家考試,或於102年間赴大陸發展有急用,或需資金投資餐廳、咖啡廳為由,並約定於考上或有穩定工作後即歸還,總金額已達4,610,530元,被告已依定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原告,兩造於原告110年間返臺,經會帳確認借款總額無誤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情緒勒索、詐欺所致,亦無將原告堂哥之投資款灌入借款情事,加以經被告調閱銀行交易紀錄核算結果,借款總金額已達4,610,53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268,000元,尚欠4,342,530元未清償,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甚多,況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應由原告就票據債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縱認被告無法舉證借款總額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惟原告於LINE對話中多次承認積欠被告3,000,000多元,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確認,亦足證原告已承認債務存在並自願承擔,自不得於事後翻異,且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應認係兩造間就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和解契約,原告不能否認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第14號、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原告所簽發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消費借代之總金額則意見分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確認為消費借貸,則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兩造間108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25日留言對話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7-115頁),兩造於留言中多次就借款欠額互相留言,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留言計算結果告原告尚積欠被告「0000000+250000=0000000本金/利息」,原告就次並未反駁,僅於111年11月1日、112年4月25日留言分別清償12,000及15,000(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係110年10月23日,所載金額與被告在110年5月4日留言借款總金額相符,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經兩造彙算後確認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次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21日稱「再不還這300多萬的利息要9萬多;借朋友月息2%300萬每月還可以收6萬;借妳那麼久沒跟妳收利息,所以妳都不想還我;妳要快點還我這些錢,我要清算利息了」,原告則回稱「我知道;…我這個月無論如何賣腎有湊給你」(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被告於110年5月17日稱「妳那邊這個月幾號會先給我;妳這欠款光本金就3105000欸」,原告則回稱「我知道」(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稱「今天6/29了,這個月的1.5萬要先匯給我,5月還差6千,妳那邊也還是要補給我,不然300多萬這樣還款要到何時才還完」,原告則回稱「我會補給你;看今天有沒有收到」(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稱「明天妳下班再記得先匯8千給我喔;其餘有多的妳也要陸續給我,不然300多萬妳要拖到何時才能還清;…」,原告則回稱「我知道」(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稱「吳睿凌麻煩快還錢給我,借妳300多萬,帳戶現在只剩1千多…」,原告則回稱「我知道啊;還在努力…」(見本院卷㈠第280、282頁)等語。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均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而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兩造LINE對話紀錄仍持續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即被告催促及確認借款總額為300多萬元,原告則一再表示一定還款(見本院卷㈠第283-285頁),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兩造已確認被告已交付之借款總金額為3,105,000元甚明。

㈣、再查,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稱「妳明天幾點會過來,早上還是下午」,原告回稱「我明天下午過去;要過去之前打電話給你」,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稱「我只等妳到今天下午喔;我明天有事不在」,原告則回稱「是喔;我現在才出發;你可以幫我準備票嗎」(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而證人朱永祥到庭結證稱:「(問:本次簽發的本票過程,是否可陳述當時的情形?及兩造之間所坐位置為何?)兩位小姐坐對面,蘇小姐(即被告)坐沙發,原告坐小板凳,我在旁邊」、「(問:該張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何人填寫?)原告」、「(問:簽發該張本票之後,後續情形?)簽發本票後,本票簽完之後,我告知原告既然其友人在外面,是否請外面的友人背書,原告說不用」、「(問:後續原告自行離開?或是你送他出去?)自行離開」、「(問:簽立本票是何時?)110年10月23日」、「(問:剛才證人提到通話是指簽立本票的前二天,是否指110年10月21日?)我只記得是前二天,因兩造約10月23日簽本票」、「(問:當天有全程看到原告簽立本票嗎?)有」、「(問:本票上有原告的印章?)沒有,因原告當時說他沒有帶印章」、「(問:本票上有無簽發到期日?)我要原告寫「111.1月1日」,但原告故意寫「111.11.11」」、「(問:證人發現原告寫「111.11.11」有請原告更改?)沒有」、「(問:原告當場有無說為何要寫「111.11.11」這日期?)原告說她寫錯了」、「(問:原告說她寫錯了,當下證人或被告有何回應?)沒有」、「(問:是否記得本票上的金額是阿拉伯數字還是中文數字?)我只有看原告在寫,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至於是阿拉伯數字還是中文數字字,我沒看到」、「(問:是否記得該張本票的票號?)我有帶整本本票,我沒有在記得」、「(問:證人既然沒有在記票號,也稱不記得金額,為何剛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票號時,律師稱「110年10月23日所簽立的本票是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3,105,000元,由原告簽發給被告的本票?證人可以直接回答「是的」?)票號我知道後面三個字」、「(問:本票何人提供?)我」、「(問:何人要你提供本票?)原告」、「(問:原告如何通知你要提供本票?)原告跟被告說,看這邊有無本票,我說有本票,因當時我與被告剛認識,晚上時,被告都到我家吃飯看電視,原告本來到被告母親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擴音,被告說她在證人的家,原告才到證人的家。(經再次確認後又稱)原告叫被告準備本票,被告問我說有無本票,我跟被告說有、我有本票,被告就跟原告說我們這邊有本票」、「(問:為何上開陳述,前後所言不一樣?)我說的都一樣的」、「(問:原告在本票上填寫的金額多少?)不知道」、「(問:原告為何會在本票上填寫這個金額?)兩造之間自己知道金額,是照上一張的本票寫的,因原告在填寫系爭本票時,有拿出上一張本票來抄寫」、「(問:原告參考上一張本票何人拿出來?)被告當場拿出來的」、「(問:上一張本票後來交給誰?)當場由原告撕掉」、「(問:兩造為何要簽立本票的原因?)我剛認識被告時,被告有跟我說她的錢借給某某某,當時沒有跟我說某某某就是被告的小姑,是原告到我家去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所說借錢給某某某,該某某某就是原告,且原告就是被告的小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1頁)。

㈤、依證人朱永祥所為證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並無受被告詐欺或脅迫情形,且原告自行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並能獨立決定書寫到期日,且未依證人指示書寫,亦無原告主張係當場依被告指示之情形,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情緒勒索、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加以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真實,殊難採認。至原告主張款項為原告堂哥之投資款灌入云云,惟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投資款乙節,如確有將投資款計入,何以LINE對話紀錄均僅提及「欠款」,而未提及投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㈥、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陸續清償378,000元(詳如本院卷㈠第321頁),原告在105年1月6日現金存款198,000元至被告帳戶(詳如本院卷㈠第354頁編號20的金流),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的薪資債權扣押的金額198,530元(詳如本院卷㈡附表9所載),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因原告上開清償而消滅,債務餘額應為2,330,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330,47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2,330,47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原告 110年10月23日 3,105,000元 111年11月11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2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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