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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告
邱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被告之普通審判籍。質言之,訴訟之提起,應依「以原就被原則」行之,俾維護被告之程序保障。但被告若有特別審判籍者,原告得向被告特別審判籍之法院起訴,或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自當別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00元,並主張原告之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6條係指被告普通審判籍以外之特別審判籍,該特別審判籍之有無自應以被告為判斷,而非以原告之特別審判籍判斷,原告主張其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於法未合。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1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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