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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棠葳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汝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告
林旺成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80萬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棠葳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僅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且棠葳有限公司已陸續清償240萬元,包含113年3月8日支付10萬元、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4日間各支付5萬元計6筆,共計40萬元;另於113年2月19日支付15萬元、113年2月23日支付25萬元,共計80萬元,以及由訴外人即張汝宜父親張鶴澄多次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清償,共計160萬元。是棠葳有限公司就借款已為部分清償,實際債權金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400萬元,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棠葳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棠蔵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汝宜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400萬元給張汝宜,由張汝宜確認收受上開借款400萬元,並經公證人就上開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作成公證書。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棠葳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張汝宜為背書人,另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皆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雙方上開借款400萬元之擔保及清償。詎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卻未依約清償債務,113年1月3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被告始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稱僅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且已清償240萬元,僅餘120萬元尚未清償,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原告雖稱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360萬元,惟依照兩造間借據記載,棠葳有限公司係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共4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將借款400萬元交付給張汝宜收執,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被告亦否認棠葳有限公司已清償部分借款240萬元,原告對於還款之事實,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僅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查證人張鶴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天林旺成有給我400萬元,但跟林旺成一起去的人拿40萬元回去,就是第一期還款回去,每15日還一次,所以我有跟我女兒張汝宜在隔壁臺中銀行匯360萬元回去公司。當時我們抱著360萬元到臺中銀行存進去,因為40萬元已經還給林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360萬元至棠葳有限公司開立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依前說明,就預扣利息之40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自得據此事由對抗被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前述40萬元(即超過36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應屬不存在,應堪認定。

㈡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兩造均不爭執為金錢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定,關於本件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再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稱於113年3月8日支付10萬元、1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各支付5萬元計6筆,共計40萬元、113年2月19日支付15萬元、113年2月23日支付25萬元,共計80萬元部分,有陽信銀行、台中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79頁),至於原告所稱現金支付之160萬元,僅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該對話紀錄僅有照片、通話時間、未接來電,則此對話究竟是否係表示原告還款,仍應由原告為進一步舉證,然就此原告僅提出無對話內容之聊天紀錄彙整,本院亦無從以前開聊天紀錄或通話紀錄判斷是否與系爭本票之借款有關,尚難認原告就此已為舉證,反係被告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即吳駿杰到庭作證,證人吳駿杰證稱,如果張鶴澄有攜帶現金到臺北還錢應該會有簽收的收據等語,則就現金160萬元原告是否清償,原告舉證仍有未足。是原告所主張業已還款80萬元部分,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張鶴澄以現金還款160萬元之事實,未經原告為充足舉證,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面額超過280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400萬-40萬-80萬=280萬】,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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