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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董惠平

上訴人
即被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林錦雲

鄭銘輝

鄭雪英

鄭雪嬌

鄭淑娟

鄭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5年2月2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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