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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告
晶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7日邀同被告李易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6年1月10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日起原告之指標利率調整為1.72%加計1.66%即為3.3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晶旺公司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李易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晶旺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5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全戶查詢單、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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