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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敏芳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告
賴昭銘即日東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70 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迄至被告違約日起,原告之指標利率已調整為1.59%,加計1.66%即3.2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契約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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