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杜予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10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10號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中救字第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本院爰以114年12月2日114年度中事聲字第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存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