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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立傑

異議人
張淑晶
相對人
杜予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10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10號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中救字第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本院爰以114年12月2日114年度中事聲字第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存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事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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