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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告
褚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共計5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2%加2.38%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1%,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原告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局利率表、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卷第13-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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