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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杜予飛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入監前,曾與友人調借金錢予相對人,故居然在獄中巧遇,希望以和為貴,爰聲請與相對人調解等語。

三、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調解並陳述意見表示無借款關係等情,此有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則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1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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