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76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杜予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鈞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1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業已聲明異議,惟聲請人現在監執行自由受限,無力繳納聲明異議所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求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之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尚難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未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且聲請人雖已在監執行,惟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法律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