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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丁兆嘉

  • 原告
    蔡和全即合銓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易澄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蔡和全即合銓企業社 被 告 易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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