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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告
陳以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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