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59號
- 原告
- 裴玉珍
- 被告
- 莊雅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刑事案件部分有再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照)。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