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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陳冠華
被告
家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欣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家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 (原名:欣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家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113年9月27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114年1月14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係在113年7月間自訴外人李垣靜處取得,取得之原因為李垣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就原告與李垣靜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否認,原告須就其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7、9頁),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開立交與訴外人李垣靜,因李垣靜向其表示要投資,因此要求其開立系爭支票以證明公司正常營運,讓她給予其他共同投資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對此則主張其與李垣靜間有多次換票借貸關係,其中卷附之支票翻拍照片5紙(見本院卷第107頁),皆是由被告所簽發,而由李垣靜持之向其借款,又其上打勾部分之票據是已經清償,並由李垣靜取回,系爭支票係因李垣靜向其借款500,000元,其將現金500,000元交與李垣靜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36、104頁)。綜合兩造前揭主張及證據所示,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與李垣靜,並非交與原告,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不爭執,故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要可認定。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說明,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垣靜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明知被告與李垣靜間有上開被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猶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惡意抗辯,即乏依據,要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與李垣靜間有多次換票借貸之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李垣靜曾交與其之5紙支票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足徵原告所述,尚非無據,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事由之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㈣末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系爭支票於114年1月14日經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而原告以退票日為其提示日,並請求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一併酌定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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