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 原告
- 廖慕安哲
- 被告
- 劉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設立博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109年7月24日改名為星野財富管理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2年1月間,招攬原告投資「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原告因此於111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合計5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星野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其後向原告表示已將上揭投資款交付第三人許智軒操盤投資金融商品,並以星野公司名義向被告收取2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6,000元之服務費,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損失,爰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已告知原告投資之風險,經原告簽名確認,並提出星野公司與第三人邱O筠所簽訂之「財富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財富管理股問服務合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89頁),進一步表示被告僅係代收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被告僅是中間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失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星野公司擔任負責人,於109年11月至112年1月間,招攬原告投資「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原告因此於111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24日,合計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星野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被告其後向原告表示已將上揭投資款交付第三人許智軒操盤投資金融商品,並以星野公司名義向被告收取2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6,000元之服務費;又被告因上揭行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7號、第18140號、第37943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檢察官上揭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收取報酬營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不論被告使原告所簽訂契約之名稱究竟是「財富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財富管理股問服務合約書」、「金融顧問服務合約書」、「專案委任金送金單」,抑或其他等,被告之上揭法律行為,均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而兩造間所簽訂之有關期貨投資交易契約既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代收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僅是中間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失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對於被告抗辯其將款項另交與許智軒代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乙節,經查:許智軒上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認定許智軒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屬實,此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第1109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又原告所接洽期貨投資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被告,款項並匯入星野公司之系爭帳戶中,再由被告將星野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許智軒,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與許智軒有進行商議或約定期貨投資交易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與第三人許智軒間,自難認有任何契約之約定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直接向許智軒進行求償,是被告之上揭抗辯,顯不可採。況被告自認其係以中間人之身分與原告、許智軒有各別之約定關係,款項並係由其交付許智軒,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倘若造成被告有所損害,自應由被告向許智軒進行求償才是,此對照星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前曾向許智軒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許智軒及其他第三人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14年度金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認定許智軒應給付星野公司1億03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亦可得印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