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 原告
- 李佳縈
- 被告
- 莊雅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真的是被騙,我有對刑案提起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6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