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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李秋娥
被告
蔡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以假親友真詐財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0日10時31分臨櫃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伊拿的,伊沒跟原告接觸過,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共36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6萬元,應屬有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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