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56號
- 原告
- 吳文傑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為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開立網路郵局功能後,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人。嗣「楊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4日9時24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詐欺集團欺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且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所欺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