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告
賴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6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配偶所經營之崇翔有限公司(下稱崇翔公司)欠缺資金,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借貸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阿文要求原告簽發崇翔公司名義之支票3紙交付阿文,並要求原告及訴外人賴婉庭分別簽發面額均為2,845,000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阿文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縱原告主張其向阿文借款1,35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阿文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阿文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又本件被告因認原告尚欠本金2,700,000元,故持系爭本票就其中2,700,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超過2,700,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逾上開部分,原告主張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可採。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僅就其中2,70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將來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亦僅得就該金額部分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除非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外,被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700,000元借款尚未全數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7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4年10月21日 2,845,000元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0月28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