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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呂理龍
被告
蕭苡安
被告
巫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清松生前為清償借款債務所生之本息,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作為清償,詎票據到期後均未獲兌現,爰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原告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蕭清松之證據,被告否認有借貸之事實。縱認被繼承人蕭清松生前向原告借款屬實,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支付之利息票款為0000000元,以本金1500萬元計算2年之利息,顯超過年息16%,原告取得超過16%之利息,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以此抵銷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該借用證書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清松就附表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乃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借款1500萬元予被繼承人蕭清松,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前開借款予被繼承人蕭清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匯款單為證,惟該匯款單記載,原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450萬至被繼承人蕭清松帳戶,應認原告借款予被繼承人蕭清松之本金金額為1450萬元。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定。而前開條文之修法理由第2點謂:「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明確。準此,債務人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縱債務人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之,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借款予被繼承人蕭清松之本金金額為145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附表所示支票係被繼承人蕭清松為清償債務所生之本息所簽發,觀諸附表所示支票清償本金發票日為113年12月31日,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清松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2月31日,利率超過16%部分無效。

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蕭清松業於114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清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  一  二  三  四  五   113.12.31 113.12.31 113.12.31 114.01.31 114.02.29  500萬元  500萬元  500萬元  912000元  912000元 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 清償本金 清償本金 清償本金 清償利息 清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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