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合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京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己○○所簽發,合亨實業有限公司、京璿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二八五九之六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票號為○○三二八四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屆期提示為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告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