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乙○○即合力實業社
- 被告
- 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超級歐洲、羅浮宮之工程,工程款為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乃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與所餘工程款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工程款債務,事後已與原告達成代物清償清償協議,由被告將訴外人富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欣公司)所有房屋,過戶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該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右揭時地,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其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且被告為支付部分工程款,曾開立上開支票予其,但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辯:合力實業社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苗彭德共同經營,且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均由訴外人苗彭德代表原告出面處理,故彼自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務,達成代物清償協議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苗彭德固有提供證件,配合被告辦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手續,但原告並未同意以該房屋,抵償系爭工程款債務。況訴外人苗彭德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代物清償協議之權限等情。惟查:(1)按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由原告所提蓋有兩造印章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訴外人苗彭德乃係原告承攬前開工程之業務代表,且訴外人苗彭德復係原告之配偶。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自須就彼之行為,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基此,被告所辯:就系爭工程款債務,訴外人苗彭德應有權代理原告一節,應屬有據。(2)再者,證人即曾為被告受僱人之沈政昌明確結稱:渠曾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苗彭德,就系爭工程款債務,達成代物清償協議。雙方約定:被告願將訴外人富欣公司所有房屋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惟房屋之抵押貸款及相關稅金則均由原告承擔,以資抵償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又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苗彭德於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並曾提供彼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配合被告辦理房屋移轉登記(過戶)手續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自堪信被告所辯:兩造事後已就系爭工程款,達成代物清償協議之事實為真實。
(三)至原告事後固已向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以上開房屋抵償系爭工程款,但未得被告同意,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另有合意解消上開代物清償契約,且亦未提出究有何法定事由,其得片面解除該代物清償契約。基此,自難認原告得不受上開代物清償契約之拘束,而得逕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四)又原告係自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係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對原告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事後既已另行達行代物清償協議,原告自應受該代物清償協議之拘束,而僅得依新成立之代物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尚不得仍執原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何請求,乃屬當然(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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