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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二九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賢
被告
貿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三九號七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係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紙支票。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特予敘明。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支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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