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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四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帳號445-0及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為向訴外人丁○○認購訴外人貫格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貫格公司)之股份,而簽發交付給丁○○,但迄今丁○○均未交付貫格公司股票給被告。原告與丁○○為姻親關係,明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投資貫格公司購買股票,該公司股票遲未發行,非但不欲退還,反而請求清償票款,顯然無據,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無對價取得之票據,應為無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為向訴外人丁○○認購訴外人貫格公司之股份,而簽發交付給丁○○,但迄今丁○○均未交付貫格公司股票給被告。原告與丁○○為姻親關係,明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投資貫格公司購買股票,該公司股票遲未發行,非但不欲退還,反而請求清償票款,顯然無據,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無對價取得之票據,應為無效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盧清與丁○○共同持票向原告借款,款項如票面金額,均是以現金給付,非被告所稱惡意且無對價取得,對於丁○○與被告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聲請對被告(發票人)、盧清與丁○○(均為背書人)等三人發支付命令,且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取得除被告部分外之確定證明書,故若為被告所指原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則盧清與丁○○應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怎會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明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因係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一節既無爭執,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丁○○及貫格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盧清與丁○○共同持票向原告借款,款項如票面金額,原告既均以現金給付,即非被告所稱惡意且無對價取得,則被告前揭抗辯,應不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壹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90.07.31│壹佰萬元                  │90.08.30│AC0000000   │
│        │                          │        │              │
├────┼─────────────┼────┼───────┤
│90.06.30│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        │90.08.30│AC0000000   │
│        │                          │        │              │
├────┼─────────────┼────┼───────┤
│90.08.31│貳拾萬元                  │90.08.31│IM 0000000  │
│        │                          │        │              │
├────┼─────────────┼────┼───────┤
│90.09.30│貳拾萬元                  │90.10.03│IM 0000000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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