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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舜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帳號43417號、票號分別為HA0000000及H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票款合計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抗辯稱: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但系爭支票均在同年九月間由原法定代理人王麗琪未經授權所簽發,被告不承認系爭支票之效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抗辯稱: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但系爭支票均在同年九月間由原法定代理人王麗琪未經授權所簽發,被告不承認系爭支票之效力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是遠期支票,係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麗琪於任內所簽發,應合法有效等語明確。而觀之卷附二張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退票理由,可知該二張支票均係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並非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是顯見該二張支票上之印鑑應係與被告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43417號帳戶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足徵該二張支票上之印鑑並無不符之處甚明。其次,衡之民間常有使用遠期支票,即在支票上填寫與實際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之將來日期,俾執票人將來可提示兌現,以為信用擔保之交易情形,是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雖然與王麗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顯有不符之情形,但參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王麗琪任職期間之後,且又均係以被告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前開帳戶所簽發出之支票等情,可見系爭支票應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因此,尚難逕認系爭支票係在王麗琪卸任後所簽立,況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的確係在王麗琪卸任後所簽發,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可採,本件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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