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 原告
- 乙○○即董秀珍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受被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鈞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惟被告欲與原告重修舊好,遂簽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七之支票二紙作為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以達成和解,原告亦因而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再次受到被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再向鈞院提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被告又向原告表明要好好照顧原告,願意每月支付三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並簽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六、八之支票共六紙交付原告,原告遂再次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兩造並旋而離婚。惟如附表所示八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係為求原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但伊係被脅迫下才會簽發;伊也有被原告毆打;且於兩造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已給付原告生活費、聘金、購屋款、裝潢、房貸及利息達六百三十七萬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票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惟被告簽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七之支票二紙作為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以達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又再向本院提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被告又簽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六、八之支票共六紙交付原告達成和解,原告遂再次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惟如附表所示八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遭脅迫而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云云。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由之意思表示而言。經查,縱被告係為求原告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而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然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尚難認為係對被告實施不法之脅迫,是被告據以辯稱係遭脅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云云,核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也有被原告毆打;且於兩造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已給付原告生活費、聘金、購屋款、裝潢、房貸及利息達六百三十七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被告所辯為實在,亦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之原因關係無涉,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件係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