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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制作之分配表應予撤銷,並重新制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持鈞院八十九年度執蘭字第七0一二號債權憑證、八十九年促字第二四七五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等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訴外人曾梅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五)及臺中市○○區○○段第二七三九號、第九0六二號、第二七三七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六六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二,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三筆建物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貳佰肆拾叁萬元拍定,依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制作之分配表,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依法優先分配外,餘額貳佰叁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均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惟系爭建物,有獨立權狀,訴外人曾梅嬌登記取得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訴外人曾梅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在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且系爭建物為地下停車位,得單獨買賣與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單獨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從物或附屬物,自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叁拾萬元,應按被告不足優先受償之債權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經被告實地查證,該棟大樓之配電設備及各住戶之電表均位在系爭建物內,顯見系爭建物為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主建物即訴外人曾梅嬌所有臺中市○○區○○段第二七三九號建物之從物,自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鈞院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叁拾萬元優先分配被告受償,應屬正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抵押人曾梅嬌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五)及臺中市○○區○○段第二七三九號號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七月十八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參拾萬元,均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從物或附屬物,自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所謂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是否包括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者,學說固有不同見解,惟實務上認為抵押權設定後增加之從物,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於必要時,得比照民法第八七七條規定,將該物併付拍賣,惟對於該從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四一項㈢規定可參。

五、系爭建物是否為本件抵押物之從物,兩造固有爭執,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縱認系爭建物為本件抵押物之從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亦無優先受償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持相反認定所制作之分配表即屬有誤。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應予撤銷,並重新制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