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三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舜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帳號43417號、票號分別為HA0000000及H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票款合計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