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著有判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屬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以文書證之,係以文書為證據方法之意,通常情形,由選定人出具選定書,載明就某訴訟事件選定某特定人為當事人之意旨即可(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六十一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及被告及另四十一人共有台中市○○區○○段九十四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出租等事宜均選定被告為代表人,故原告以被告為選定當事人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四十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林炳一人為選定當事人(被告)起訴,並提出律師函、同意書、授權書等件證明其他共有人選定被告為選定當事人,惟查前開文件係授權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並非選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不足為本法所謂證明選定當事人之文書。又民事訴訟法所謂選定當事人,係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能由訴訟之一造為他造選定當事人(兩造利益非共同,又非由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全體為選定行為),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誤以其他共有人授權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即認有選定被告為選定當事人之意思,逕列被告一人起訴,自非適法,又不能由原告補正(被告方面有無選定當事人及選定何人,應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