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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更字第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更字第九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藍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被告藍波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T-五一一號聯結車裝載置物架用角鐵一批,沿高速公路南下行經一百八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撞及原告停放路旁車號Q七-二五二號準備拖救他人車輛之拖救車,不僅造成原告左腳、右前臂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更造成該拖救車輛重大毀損,其中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之工作皆仰賴前開拖救車始得為之,因拖救車尚未修繕完成即無法進行拖救工程,工作即告停擺,故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修配公司修繕完成交付之日止共計八十日,原告每日平均拖吊所得約陸仟元至捌仟元,茲以最低之每日陸仟元計,原告因拖救車受損修繕八十日致不能工作所失利益為肆拾捌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訴更字第四號卷內自認:該拖救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詠翔拖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詠翔公司)云云,又證人黃玉蘭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詠翔公司是我們所開,原告是靠行。」等語,此即實務上之「靠行」制度。實務上以為「靠行」為管理信託(即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俗稱靠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之行為)。申言之,在原告與詠翔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契約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詠翔公司所有。職是,縱使系爭拖救車受損者乃詠翔公司,與原告何關?因為確無無法工作之損失,故詠翔公司並未出面主張「無法工作」損失(按詠翔公司僅讓與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維修費用之債權,現仍在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0六號,偃股),此理至明,原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並主張原告因拖救車受損修繕八十日致不能工作所失利益為肆拾捌萬元,核其損害賠償範圍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所失利益。通說以為「所失利益」即消極的損害,謂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致無此利益可得,是為所失利益。既然原告無因身體「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已確定),身體之重要性大於其他。第三者之拖救車受損與自己可否工作、有無損失,乃二回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體無恙,仍可自行找其他工作或其他車輛工作,豈有將此筆帳算到被告頭上,顯然原告誤解侵權行為之各要件以及民法所失利益之意義。亦即詠翔公司所有之拖吊車因遭撞擊送修,並不當然生原告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肆拾捌萬元之結果,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原告縱僅國中畢業,無其他專長技術,亦非代表伊無法駕車不能工作,此與身體受傷,確無法工作,不可混為一談,當然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拖吊工資證明書、零件修護收款專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茍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裁判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拖救車係原告出資所購而靠行(即信託登記)於詠翔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而,在原告與詠翔公司尚未終止信託關係之前,系爭拖救車依法應屬詠翔公司所有,即應無可疑。按詠翔公司所有之系爭拖救車因遭被告撞擊送修,按諸一般情形,並不適於發生原告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肆拾捌萬元之結果,二者之間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此與被害人身體受傷,確無法工作之情形,不可混為一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因拖救車受損修繕八十日致不能工作所失利益為肆拾捌萬元」二者之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所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拾捌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更字第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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