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一二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民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現尚積欠貨款新台幣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客戶送貨簽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