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一О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尚積欠三萬零九百六十四元(消費款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利息違約金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應收未收之年費、掛失費、調單費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二十元),於繳款期限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