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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
丙○○
被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為被告之存款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持有訴外人王坤榮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委託被告代為提示付款,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洪敏菁收取辦理,原告特別交待洪小姐系爭支票已到期請當日即提出交換,事後原告查知洪敏菁將系爭支票交付另一承辦人蕭淑君辦理提出交換,惟因蕭淑君未即時辦理提出交換,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提示,系爭支票因逾期提示遭退票,致原告嗣對訴外人王坤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訴訟均受敗訴判決,造成原告無法向發票人求償而受損害,究其原因乃被告之受僱人蕭淑君逾期提示支票所致,應有業務之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票款十五萬四千元、裁判費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合計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

2、被告雖稱其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後,始知票據時效計算之方式已變更,惟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代收提示交換,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此種受任人,若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如更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被告之受僱人蕭淑君對於已屆期之支票未即時辦理提示付款,系爭支票遭退票純因被告之受僱人之拖延行為所致,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1、被告之受僱人受任提示系爭支票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支票固由告受僱人洪敏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受託代收,惟已由被告另一受僱人蕭淑君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交換請求付款,足見被告之受僱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支票於提出交換後,雖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屆滿一年為由退票,惟此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該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一0八0號民事判例之見解,變更行之有年關於票據時效計算方式所致(即原不計不發票日始日變更為計入發票日始日),此被告之受僱人蕭淑君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先向付款人電話照會,並由付款人口頭聲明可為付款等語,顯見被告之受僱人及付款人甚至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當日仍僅認知票據時效之計算方式不計入始日,且被告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獲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知票據時效之計算須計入始日,是尚難以此事由即認被告之受僱人或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應負責。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之受僱人受託提示系爭支票係為無償之委任關係,因不知法令變更之事由,顯難謂被告之受僱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認為有具體輕過失。

3、原告與訴外人王坤榮間請求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訴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七號),固受敗訴判決,惟該判決理由係原告以不利於己之自認致生敗訴之結果,被告就該訟訴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被告及被告之受僱人並未參加訴訟亦未經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告知訴訟,就原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情節,不足以拘束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存款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受僱人委託代收提示交換,詎被告之受僱人蕭淑君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因逾期提示而退票,原告因而對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訴訟,均遭敗訴支出裁判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民事判決影本二份、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僱人拖延提示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退票及原告受敗訴判決,受有票款及裁判費之損害,被告之受僱人處理系爭支票之提示具有過失,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受託提示系爭支票具有過失乙節,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提示系爭支票時,被告及受僱人並不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八0號有關票據時效計算之見解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舉承辦人員蕭淑君為證,該函件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送達被告,證人蕭淑君亦證稱:「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最高法院對於票據時效起算日期的見解已經有變更。我當時還有打電話到付款人二信東南分社詢問二十九日提出去三十日交換是否來得及,二信的人員回答我還來得及,我詢問二信人員的時候原告也有在現場,所以被告才於二十九日將票據提出。三十日退票之後,我有幫原告打電話向發票人詢問是否可以更改發票日期,但發票人表示不同意更改發票日期,並且有再向付款人詢問退票的理由,付款人才傳真一份最高法院見解變更的報導被告才知道法律見解已經變更,十一月初才收到票據交換所以公文通知被告票據時效起算點之見解已經變更。」等語,惟被告為銀行業,從事金融服務業務,本應熟稔處理金融業務之相關法令及見解,並隨時注意相關法令及見解之變更,自不得以不知悉法律見解變更而主張無過失。

2、證人蕭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匯兌承辦代收票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來被告公司辦理代收票據,當天是交給洪敏菁小姐處理,洪小姐可能是因為其他因素,所以她把這張票交給我處理,我負責將票據資料登錄到電腦裡面,我將發票日期打錯成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後,我交給主管,主管也沒有發現錯誤,一般來講會當天由交換員於當天提出去,程序上是次日到票據交換所,當天可能是因為票據日期有打錯,所以沒有馬上提出去,又因為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為週末週日,二十八日也沒有提出去,原告於二十九日上午向被告查帳才發現有錯誤,被告才於二十九日將票據提出」等語,由證人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於處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其標準之處理程序應於受理當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於次日至票據交換所提示,惟本件被告之受僱人處理系爭支票之提示,竟未依其一般處理程序進行,未於客戶委託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提出票據,亦未於次一營業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票據,而係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查詢後始於同日提出票據,且造成延遲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受僱人蕭淑君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由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誤登錄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而其主管同為被告之受僱人亦未發見此一錯誤所致,顯見被告之受僱人於處理本件委任事務,確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具體之過失,被告以其受僱人處理本件事務,並無過失之辯解,殊難採信。

(四)被告之受僱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因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其嗣後對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九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亦因發票人為時效之抗辯而受敗訴判決,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票款十五萬四千元,並因而支出裁判費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合計為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與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另對發票人提起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三七號)亦受敗訴判決,支出裁判費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亦應由被告賠償部分,查本院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主張發票人受有利益應負舉證之責任,發票人於該事件中否認受有利益,原告復自承無法舉證發票人受有利益,故受敗訴之判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稽,即原告係因無法舉證而敗訴,與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未注意及時提示系爭支票)間並無依該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逾期提示票據),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因無法舉證受敗訴判決而支出裁判費)之可能,即尚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敗訴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附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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