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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告
戊○○

      甲○○○○○○○

            (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九十三年度執他減字第一號孫基興偽造文書案內刑事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後,連帶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之夫孫基興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676 號偵辦時,經檢察官曉諭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得予具保,原告遂委由訴外人黃耀廷先墊付30萬元,再委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鴻飛以該30萬元具保,原告隨即於民國82年10月14日還返30萬元予訴外人黃耀廷。

2、查原告之夫孫基興所涉之上開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7月14日以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執他減字第1 號通知原告之夫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鴻飛上開具保金應發還。惟江鴻飛業於88年11月6 日死亡,查江鴻飛之配偶李淑珍及其子女江孟珊、江毓佩、江毓婷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江鴻飛之次順位繼承人中,父母(江何火塗及江張碧賢)均已過世,而其妹江千佐係於78年9月2日發生繼承前死亡,其妹丙○○○、其弟乙○○則亦已拋棄繼承,其妹江千紅則係於於91年7 月22日發生繼承後始死亡,且經查並未拋棄繼承,故其生前係江鴻飛之適格繼承人。據此,江千紅生前因江鴻飛死亡而繼承取得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女戊○○及配偶甲○○○○○○○繼承,系爭得以領刑事保證金之權利,及其領回後應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均由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略以:江千紅無其他子女,未與甲○○○○○○○聯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金收據、82年10月14日匯款單、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9月15日 (93)中分刑慶決字第12918 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3日中檢守世93執他減1字第91525號函、94年1 月17日刑事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李淑珍、江孟珊、江毓佩、江毓婷拋棄繼承之備查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減字第1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483號、94年度繼字第96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又江千紅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14日士院鎮少家字第0940215172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次查事件之事實有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即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其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後,始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解決之。本件中華民國人民江千紅與日本國人民甲○○○○○○○於89年(即西元2000年,平成12年)在日本結婚,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530116000號函附結婚登記表及日方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被繼承人江千紅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之規定,江千紅因江鴻飛死亡而繼承取得之權利義務,於江千紅死亡後,應由被告即其女戊○○及其配偶甲○○○○○○○繼承取得,合先敘明。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鴻飛當初係受原告之委任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夫孫基興具保,因而取得系爭得以領回刑事保證金之權利及義務,其現雖已亡故,惟其繼承人江千紅生前因江鴻飛死亡而繼承取得之權利義務,則應由被告戊○○及甲○○○○○○○繼承,系爭得以領取刑事保證金之權利,及領回後應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均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93年度執他減字第1 號孫基興偽造文書案內刑事保證金30萬元後,連帶給付予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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