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2年9月18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9289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7月29日繳付172271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69289元,另有未收利息2982元,合計172271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元(訴訟費用1880元+登報費200元=20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