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即童采姿)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寶雅精品館逢甲店、文心店副理乙職,因原告公司所經營為美容美體、化妝品等專業服務,為提供顧客最完善、專業服務,對旗下員工要求甚嚴,為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公司建立客戶系統與公司為競業行為,故均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絕不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雇他人)從事與公司性質相同或相類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否則即願意給付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之賠償金,被告亦於93年6月14日簽立原告丙○○○有限公司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料,被告於離職後未滿一年,即又在台中地區之恩雅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擔任中區店長一職,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其對清楚被告公司內部管控之機密(原告為鞏固,競爭優勢,強化獲利能力,必須藉由月會等機制不斷針對所屬各專櫃業績問題追蹤及研考,並不斷提出新改進方案及行銷策略,例如93年8月月會便在討論,各櫃業績及改進方案,並提出搭配銀行低利信貸等方式強化業績,每次月會討論結果,均為原告公司經營優勢能持續領先同業之重要方式,若月會參與者將此資訊提供給同業,則同業即可知悉最佳拓點位置、經營管理方式等資訊,則原告公司勢必無法繼續維持經營優勢)對原告公司損害甚大,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即新台幣(下同)318,1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93年6月14日遭原告以優勢雇用人地位「強制」要求被告簽立,被告恐遭致不利之對待,故簽立系爭切結書,是關於切結書之簽立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而兩造間之契約又屬不定期契約,對被告並無長期之工作保障,且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並未予被告補償措施,而切結書第3條第3項禁止被告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雇他人)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或同類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服務,其範圍並不明確,形同要求被告一年內失業在家,已逾越合理之範疇,嚴重妨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顯有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況以被告所擔任為美容師工作,與從事產品之研發或參與生產工作之人員,屬接觸公司產品核心生產技術之員工,兩造工作性質不同,故以被告之職務及地位,難有機會接觸或知悉原告何種營業秘密,況被告所推銷之化妝品與原告公司販售之「全天然漢方成分」化妝品,二者之產品訴求並不相同,自難謂被告即是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服務,更何況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身份地位,不可能接觸到公司營運機密,亦未將商業機密洩漏他人,且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之地點為台中市逢甲店及文心店,而目前之工作地點係於台中縣大平市,二者相距甚遠,生活圈完全不同,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利益,此外被告78年6月10日即參加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舉辦之「美容師經營管理研究班」,修業期滿成績及格,並獲結業證書在案,復於78年6月20日參加台北市私立蔡燕萍美容短期技藝補習班舉辦之「美容研究科」,修業期滿成績及格,並獲得結業證書在案,另於92年1月16日參加「美容職業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取得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足見被告所擁有之化妝品專櫃經營與美容方面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乃自己勤勉學習而來,並非利用原告之資源,自無競業限制之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寶雅精品館逢甲店、文心店副理乙職。
㈡被告於離職後未滿一年,即又在台中地區之恩雅公司擔任中區店長一職。
㈢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應無效?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㈠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仍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
㈡查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員工之就業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則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下:
⒈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⒉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⒊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㈢經查,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本人保證在職及離職後,秉持商業道德,絕不將原告丙○○○有限公司所傳授有關經營化妝品專櫃與美容方面之專業知識、技術或相關商業機密洩漏予他人,或藉此為其他不當得利情事;否則願無條件給付丙○○○有限公司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之總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又第三條約定:「本人保證於離職一年內,絕不為下列行為,否則願無條件,給付丙○○○有限公司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之總薪資總額之賠償金:⑴絕不將丙○○○有限公司所傳授習得之有關化妝品專櫃經營與美容方面之專業知識及技術洩漏予他人。⑵絕不利用丙○○○有限公司所傳授習得之有關化妝品專櫃與美容方面之專業技術,為他人或自己開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或美容產品。⑶絕不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雇於他人)從事與丙○○○有限公司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其中第3條第3款部分,限制被告不得受雇於與被告公司性質或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並無任何限制,對於原告之生存權已造成莫大影響外,且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受雇於他人從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並非必然涉及營業秘密,而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卻未限制受雇之條件,不論受雇工作之層級及工作內容,一概禁止受雇人受雇於他人,此項限制亦明顯對被告之生存造成困難,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此部分之約款自應直接認為無效。
㈣至於雇主因業務需要,要求離職員工,簽立競業禁止之條款,如不違背前開所示之公序良俗要件,解釋上仍非不得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被告雖辯稱其遭原告以優勢雇用人地位「強制」要求被告簽立,被告恐遭致不利之對待,故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對於原告係以非自主意思下而遭強迫簽立切結書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為鞏固競爭優勢,強化獲利能力,必須藉由月會等機制不斷針對所屬各專櫃業績問題追蹤及研考,並不斷提出新改進方案及行銷策略,例如93年8月月會便在討論,各櫃業績及改進方案,並提出搭配銀行低利信貸等方式強化業績,每次月會討論結果,均為原告公司經營優勢能持續領先同業之重要方式,若月會參與者將此資訊提供給同業,則同業即可知悉最佳拓點位置、經營管理方式等資訊,則原告公司勢必無法繼續維持經營優勢等語,縱令屬實,然被告於新任公司,是否有將原告所稱之最佳拓點位置、經營管理方式等資訊透露予該公司,並因而影響原告維持經營優勢等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被告亦辯稱其所使用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不同,是否得援用原告月會之經營模式,亦有疑問,是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洩漏原告之經營秘密。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關於原告不得受雇他人從事與公司性質相同或相類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否則即願意給付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之約定,違背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為屬可採,復查被告亦無洩漏原告所傳授有關經營化妝品專櫃與美容方面之專業知識、技術或相關商業機密予他人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31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